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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內被解雇,有補償嗎?
近期,收到網友的提問:“請問試用期內被解雇有補償嗎?我試用期還沒等來考核,老板就說我沒有達到公司的工作量要求,不符合錄用條件,提前結束了試用,但之前入職的時候也沒有說過工作量要求,這合理嗎?”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勞動者存在不符合錄用條件、嚴重違反規章制度或其他過失行為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且不支付補償。也就是說,在試用期內被解雇是否有補償并不是絕對的,關鍵在于解雇的原因是否合法合理。
《勞動合同法》相關法條: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是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但必須要提供充分的證明。如果用人單位沒有明確的錄用條件,或者沒有提前告知錄用條件,無法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的,那么就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根據網友所述,其所在公司事先并未告知工作量要求,卻以未達到工作量要求、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提前結束試用,如果用人單位無法提供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證明,則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網友橘子可以要求單位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駿伯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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